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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安监局执法人员对一危化品生产单位(主要生产快干助焊剂,主要成分为异丙醇)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危化品仓库里的快干助焊剂与仓库墙壁贴邻存放(见图1)、快干助焊剂生产车间两处防爆开关接线)等问题,当即责令该公司限期整改,并对上述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案件承办人员查明,该公司危化品与仓库墙壁贴邻存放的储存方式、方法不符合《易燃易爆性商品储存养护技术条件》(GB179143-2013)第6.2条的规定,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区安监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陆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该公司危化品生产车间的两处防爆开关破损,不符合《危险场所电器防爆安全规范》第6.1.2.1.3条和第7.2.9.2条的规定,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区安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以上违法行为,合并处罚,共处罚款捌万元整。
区安监局执法人员对一危化品使用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危化品仓库(高锰酸钾仓、氨水仓、双氧水仓、硝酸仓、氢氧化钠仓,见图1-9)以及其主要作业场所(使用氢氧化钠溶液及硫酸,见图10)共6处地方未张贴警示标志。执法人员责令该公司限期整改时,也对该未张贴警示标志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经案件承办人员查明,该公司危化品仓库及危化品使用场所未张贴警示标志的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区安监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由此可见,一张警示标志可谓“一纸千金”,尤其是在危化品存储地、使用地等场所,更是不可掉以轻心。注意安全,从小事做起。
区安监局执法人员对航城一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未将安全培训工作计划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并且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该行为违反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区安监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所谓“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立法思想也是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先做计划,保证资金,再落实安全培训工作。许多企业就是疏忽了安全培训工作计划与资金保障,因小失大,被安监部门处罚而纳入了安全生产黑名单。
区安监局执法人员对福海一企业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有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国家方针政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事故应急救援等,还对参训人员进行了书面考核,但是并没有将安全培训工作及时记录,制成档案。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如实记录”意味着真实且完整地记录,所以培训档案类似人事档案,“一人一档”,记录从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参与的培训、考核等信息。该单位尽管开展了培训,但未能建档,故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区安监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区安监局执法人员对福永一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三楼注液车间(车间内存储有危化品)没有粘贴安全警示标志(见图1-4),执法人员当即责令该公司限期整改,并针对这一问题展开立案调查。
经案件承办人员查明,该公司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这一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区安监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区安监局执法人员到福永一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企业一楼生产车间一台攻牙机皮带转动部位防护罩缺失(见图1-2)、一台砂轮机砂轮片防护罩缺失(见图4),而员工正使用这些缺少防护措施的设备进行作业(见图3)。执法人员当即责令该企业限期整改,与此同时对这一问题展开立案调查。
经案件承办人员查明,该企业安全设备的使用,不符合《金属切削机床 安全防护通用技术条件》(GB15760-2004)第5.2.3.1条的规定,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这一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区安监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区安监局执法人员对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没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面的制度。针对这一问题,执法人员当场下发《现场检查记录》及《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并于当天展开立案调查。
经案件承办人员查明,该公司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四)项,区安监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区安监局执法人员对某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企业没有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针对这一问题,执法人员当场下发《现场检查记录》及《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并于当天展开立案调查。
经案件承办人员查明,该公司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区安监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区安监局执法人员对一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制度。针对上述问题,执法人员当即责令该公司限期整改,并进行有关立案调查。
经案件承办人员查明,该公司以上行为违反了《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规定,依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区安监局给予该公司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区安监局执法人员到一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见图1)。执法人员立即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于当天对其立案调查。
经案件承办人员查明,该公司电镀使用到硫酸、盐酸、碳酸钠、片碱(氢氧化钠)等化学品,安排2名未进行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员工在电镀车间作业。上述行为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规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七)项,区安监局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区安监局执法人员对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未对电子城内的一楼承租单位B058、A208柜台等租户做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执法人员当场下发《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并于当日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该公司以上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及时督促整改”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区安监局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区安监局执法人员对某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企业未与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也未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执法人员当即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此展开立案调查。
经查,该企业上述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之责”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区安监局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k8凯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