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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务辅助人员在警察的管理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是警察执法行为的依附,应当以“执法共同体”的概念实质性判断“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范畴,不应机械地将警务辅助人员排除在外。
●对于一些暴力程度不高、情节显著轻微、悔改态度明显的袭警行为,应当运用刑法总则“但书”条款作出罪处理,不宜泛化打击。
●检察机关在办理袭警案件时,应当充分运用法律政策正确处理严与宽的关系,实现司法办案“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自《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袭警罪以来,囿于现实状况的复杂性和对刑法条文理解的多重性,司法实践中对袭警罪保护对象、暴力程度、处断标准等存有分歧,亟须出台司法解释统一规范,以便更加精准打击袭警犯罪,维护警察执法权威,巩固和谐警民关系。
公安系统警务辅助人员种类较多,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下称《意见》)规定的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外,个别地方还招录有协勤等临时用工人员。这些警务辅助人员单独开展工作或者协助人民警察一同执行任务比较常见,单独或者与人民警察一起遭受也时有发生。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对警务辅助人员是否属于袭警罪保护对象存有困惑,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
根据刑法学一般原理,袭警罪规定的“人民警察”应与作为前置法的人民警察法保持一致,结合《意见》,警务辅助人员是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警察身份人员,不具有独立从事执法执勤工作的资格。对于警务辅助人员单独工作时遭受的,不构成袭警罪。但是警务辅助人员与警察一同执法时,无论是单独遭受侵害还是共同遭受侵害均构成袭警罪。警务辅助人员在警察的管理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是警察执法行为的依附,应当以“执法共同体”的概念实质性判断“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范畴,不应机械地将警务辅助人员排除在外。通常情况下,袭警犯罪具有随机性、偶发性,行为人实施时并未理性区分,导致警察与警务辅助人员处于同等危险境地。如果仅因缺乏特定身份或者编制而在法律保护上区别对待,将执法整体性人为分割为因身份而异的执法个体,与袭警罪立法目的和保护法益不相符。
刑法条文对的方式、程度等缺乏具体描述。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认为袭警罪系行为犯,与警察“动手”即构罪;有的办案人员认为“袭击”具有主动性、攻击性,一般的反抗行为以及轻微的肢体冲突不构成袭警罪。
基于刑法条文规定的原则性,有必要结合现实语境对袭警罪的“”作出合理解释。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袭击”即乘其不备、突然打击,本身即带有暴力攻击性。袭警罪中的“”应当理解为主动与警察对抗、以暴力方式攻击警察。对于那些为摆脱警察强行控制实施的挣扎性反抗性行为,虽然与民警有肢体冲突甚至轻微抓伤、咬伤民警,也不应认定为袭警犯罪,这也符合刑法期待可能性原理。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立法机关将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放在一个条文中规范,作出“”与“暴力阻碍”两种不同表述,体现了两罪对暴力性质与程度的不同要求。即袭警罪的暴力性质侧重于攻击,妨害公务罪的暴力性质侧重于阻碍,袭警罪的暴力程度明显大于妨害公务罪的暴力程度,否则也无需将原本属于妨害公务罪的加重情形升级为独立罪名。
从目的解释和执法效果来看,刑法增设袭警罪,旨在维护警察执法权威、营造敬畏法律的良好氛围。但司法实践中将推搡、撕扯等轻微肢体冲突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袭警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判处拘役、缓刑等轻缓刑罚,不仅惩治教育效果不好,还影响警察执法形象和良好警民关系。因此,从执法效果上考虑,对于一些暴力程度不高、情节显著轻微、悔改态度明显的袭警行为,应当运用刑法总则“但书”条款作出罪处理,不宜泛化打击。
警察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方式执行职务,受到法律保护。但不文明不规范执法激化矛盾、引发行为人反抗,如警察履职时不当使用强制措施,行为人使用轻微暴力抵抗的,能否认定为袭警罪存在分歧。有的观点认为执法态度生硬、方式粗暴或者言语不文明,不影响职务行为合法性以及袭警罪的认定;有的观点认为因瑕疵或不当执法激化矛盾的,对于是否构成袭警罪需要综合评估主观过错的大小。
第一,审查职务行为的合法性。职务行为的合法性既要符合实体规范,具备抽象的法律规范授权和具体的职务权限,又要符合程序规范,履行相应的审批、告知程序。如果实施人民警察法及有关禁令禁止实施的行为时遭受的,不宜认定为袭警罪。
第二,审查职务行为的正当性。人民警察法及相关制度明确了执法执勤时适用不同措施的情形,如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等。一般不得超范围采取强制措施,超范围采取措施属于执法不当甚至违法。办案中不能单纯以警察个人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为依据判断是否属于超范围采取措施,需要综合考虑执法现场情况、矛盾冲突激化因素、罪过程度等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检察机关在办理袭警案件时,应当充分运用法律政策正确处理严与宽的关系,实现司法办案“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在罪名的选择上凸显体系化保护,警察并非一律以袭警罪定罪处罚,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故意杀人或伤害等罪名构成了对人民警察执法的体系化保护。对于使用间接暴力、以威胁等方式阻碍警察执法执勤的,可以适用妨害公务罪进行处罚;对于打击报复、故意杀害警察的,可以适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甚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罪名进行处罚。
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综合考量犯罪手段、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特别是对于执法不规范等事出有因的暴力袭警行为,从严把握入罪标准,合理提出量刑建议。如对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没有前科劣迹、主动道歉获得谅解、尚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等情形的案件,依法不捕不诉或者提出缓刑量刑建议。当然,对于主观恶性较大、采取严重暴力危及人身安全的袭警犯罪,依法提出从重量刑建议,并监督法院从严适用缓刑,发挥警慑作用。
推动修订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阻碍警察执法执勤的具体情形及相应处罚措施,做好刑事处罚与治安处罚的有机衔接,构建起对袭警行为从治安处罚到刑事处罚的惩罚体系。通过法律保护的严密化、犯罪处断的精细化,推动形成尊重警察执法权威、巩固警民和谐关系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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